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令(第4号)《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令
  第4号
  《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遊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胡和平 
2020年8月20日


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yī)章  總  則

  第一(yī)條  爲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規範在線旅遊市場秩序,促進在線旅遊行業可持續發展,依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消費(fèi)者權益保護法》《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電(diàn)子商(shāng)務法》《旅行社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境内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适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爲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或者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旅遊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在線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在線旅遊平台經營者、平台内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提供旅遊服務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平台經營者,是指爲在線旅遊經營服務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規定所稱平台内經營者,是指通過平台經營者提供旅遊服務的在線旅遊經營者。
  第四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堅守人身财産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網絡安全等底線,誠信經營、公平競争,承擔産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  文化和旅遊部按照職責依法負責全國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指導、協調、監管工(gōng)作。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fēn)工(gōng)負責本轄區内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監督管理工(gōng)作。

  第六條  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在财政、稅收、金融、保險等方面支持在線旅遊行業發展,保障在線旅遊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争,充分(fēn)發揮在線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目的地推廣、旅遊公共服務體(tǐ)系建設、旅遊大(dà)數據應用、景區門票(piào)預約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推動旅遊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章  運  營

  第七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制定應急預案,結合有關政府部門發布的安全風險提示等信息進行風險監測和安全評估,及時排查安全隐患,做好旅遊安全宣傳與引導、風險提示與防範、應急救助與處置等工(gōng)作。
  第八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主管部門報告。
  平台經營者應當對上傳至平台的文字、圖片、音視頻(pín)等信息内容加強審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第九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貫徹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落實網絡安全管理和技術措施,制定網絡安全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kāi)展演練,确保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正常開(kāi)展。
  第十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十一(yī)條  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内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質量标準等級、信用等級等信息進行真實性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平台經營者應當督促平台内經營者對其旅遊輔助服務者的相關信息進行真實性核驗、登記。
  第十二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準确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未取得質量标準、信用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稱謂和标識。平台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fēn)标記自營業務和平台内經營者開(kāi)展的業務。
  在線旅遊經營者爲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遊覽等預訂服務的,應當建立公開(kāi)、透明、可查詢的預訂渠道,促成相關預訂服務依約履行。
  第十三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的正當評價權,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遊者對其産品和服務的評價,不得誤導、引誘、替代或者強制旅遊者做出評價,對旅遊者做出的評價應當保存并向社會公開(kāi)。在線旅遊經營者删除法律、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評價信息的,應當在後台記錄和保存。
  第十四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護旅遊者個人信息等數據安全,在收集旅遊者信息時事先明示收集旅遊者個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并經旅遊者同意。
  在線旅遊經營者在簽訂包價旅遊合同或者出境旅遊産品代訂合同時,應當提示旅遊者提供緊急聯絡人信息。
  第十五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不得濫用大(dà)數據分(fēn)析等技術手段,基于旅遊者消費(fèi)記錄、旅遊偏好等設置不公平的交易條件,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爲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的,應當依法與旅遊者簽訂合同,并在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台填報合同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提示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wài)傷害保險。銷售出境旅遊産品時,應當爲有購買境外(wài)旅遊目的地保險需求的旅遊者提供必要協助。
  第十八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協助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不合理低價遊進行管理,不得爲其提供交易機會。
  第十九條  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内經營者服務情況、旅遊合同履行情況以及投訴處理情況等産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依法進行記錄、保存,進行動态管理。
  第二十條  社交網絡平台、移動應用商(shāng)店(diàn)等信息網絡提供者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他人利用其服務從事違法違規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或者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采取删除、屏蔽、斷開(kāi)鏈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yī)條  平台經營者應當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全國旅遊投訴渠道。
  平台内經營者與旅遊者發生(shēng)旅遊糾紛的,平台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旅遊者維護合法權益。鼓勵平台經營者先行賠付。
  第二十二條  平台經營者發現以下(xià)情況,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并依法及時向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一(yī))提供的旅遊産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旅遊者人身、财産安全的;
  (二)經營服務過程中(zhōng)發生(shēng)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的;
  (三)平台内經營者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四)出現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産品或者服務的;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檢查、定期檢查以及與相關部門聯合檢查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在線旅遊經營服務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違規行爲。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zhōng),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要求在線旅遊經營者提供相關數據信息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數據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有不誠信經營、侵害旅遊者評價權、濫用技術手段設置不公平交易條件等違法違規經營行爲的在線旅遊經營者,可以通過約談等行政指導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在線旅遊經營服務違法行爲由實施違法行爲的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管轄。不能确定經營者住所地的,由經營者注冊登記地或者備案地、旅遊合同履行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管轄。
  受理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相關投訴,參照前款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建立在線旅遊行業信用檔案,将在線旅遊經營者市場主體(tǐ)登記、行政許可、抽查檢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記錄,适時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台或者本部門官方網站公示,并與相關部門建立信用檔案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對嚴重違法失信者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支持在線旅遊經營者成立行業組織,并按照本組織章程依法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标準,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和服務質量評價,監督、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平台經營者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平台内經營者不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财産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行爲,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平台經營者未對平台内經營者資(zī)質進行審核,或者未對旅遊者盡到安全提示或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一(yī))在旅遊活動中(zhōng)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聽(tīng)從在線旅遊經營者的告知(zhī)、警示,參加不适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導緻出現人身财産損害的;
  (四)對國家應對重大(dà)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遊者損害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救助。在線旅遊經營者未及時進行救助造成旅遊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旅遊者接受救助後,依法支付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fèi)用。
  第三十一(yī)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yī)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開(kāi)展相關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yī)款規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平台經營者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電(diàn)子商(shāng)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yī))違反本規定第十一(yī)條第一(yī)款規定,不依法履行核驗、登記義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對違法情形采取必要處置措施或者未報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履行商(shāng)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yī)款有關規定,未取得質量标準、信用等級使用相關稱謂和标識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xià)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在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台填報包價旅遊合同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yī)萬元以下(xià)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爲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遊活動提供交易機會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xià)罰款。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規定行爲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zhōng)發現在線旅遊經營者有違反《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電(diàn)子商(shāng)務法》《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消費(fèi)者權益保護法》《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爲,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将相關線索依法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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